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包括监外执行方式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刑期以内。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何某、蒋某退赔被窃财物发还各被害人(具体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玮 代理审判员 王浩 人民陪审员 郁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