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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金与潘剑、王小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07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护理费7050元、误工费7050元、鉴定费1500元、续医费155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60858.55元,合计207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07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护理费7050元、误工费7050元、鉴定费1500元、续医费155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60858.55元,合计207739.55元。上述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予以承担,故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87739.55元(207739.55元-120000元),根据川E48498号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该款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417.69元(87739.55元×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1417.69元;

三、驳回原告王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依法减半收取2340元,由原告王小金承担540元,由被告王小刚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