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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军与成都军区联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何志军到单位提取档案未果,于2012年11月19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联勤部为其提供人事档案、为其购买1974年至2003年的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

何志军到单位提取档案未果,于2012年11月19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联勤部为其提供人事档案、为其购买1974年至2003年的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何志军不服,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青羊区民初字第24号民事案件受理,审理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联勤部以原八一劳动服务公司为临时性企业,1986年撤销,善后工作由军区原后勤部生产办负责,经多次调整,目前军区军办企业善后工作由联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负责,遂请求将主体变更为成都军区联勤部油料部。2013年4月9日,本院据此作出(2013)青羊区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何志军起诉。何志军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12月5日,何志军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成都军区联勤部油料部、成都军区联勤部司令部为其提供人事档案、为其购买1974年至2003年的社会保险。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为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何志军不服,随即起诉来院。

审理中,结合成都军区联勤部油料部、成都军区联勤部司令部陈述已经没有何志军的个人人事档案,本院告知何志军如果没有返还其人事档案的条件,原告何志军的主张有无变更。原告何志军则要求被告在不能返还其人事档案时予以赔偿,但未提出赔偿的相关主张。

何志军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何志军的妻子邰玉萍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邰玉萍在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工作,1993年6月入党时,单位党委派人到何志军工作单位成都军区后勤部企业管理局进行政审,由成都军区后勤部企业管理局局长李定华书写的《何志军同志表现的证明》,该证明上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后勤部企业管理局”印章,该证明现保存在邰玉萍个人档案中。原告同时提交该证明部分内容的复印件。2、李定华于2006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八一公司当时属后勤部司令部领导,何志军确属该公司正式职工,公司解散后交由当时生产办公室管理,(后勤企业局)整编后,后勤企业局解散。将所有各种手续、档案等交当时后勤司令部管理处管。3、赵天平于2006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载明何志军是原生产办职工,本人上述材料和李定华证明一致。4、何志军持有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后勤部生产基地”印章的空白介绍信。

上述案件事实,有介绍信、成绩考核表、军人通行证、函件、情况说明、证明、裁定书、仲裁申诉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军队通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主体。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290号民事裁定书,应当认定成都军区联勤部油料部是本案适格主体。成都军区联勤部司令部是由原成都军区后勤部司令部变更而来,具有综合管理职能,其应当作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诉讼时效。2003年4月,何志军即知道其人事档案存在争议,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何志军在成都军区联勤部曾经工作的部门被撤销后,其本人不是军人,不知道军队内部管理职能的变更以及应当承担管理责任的部门,其在2006年11月委托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向成都军区联勤部致函主张人事档案问题,并于2006年12月得到了成都军区联勤部的回复,因该次提出主张及对方回复,其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向成都军区联勤部致函中载明“……2003年何志军因办理社保到贵部提取其人事档案,贵部告知其档案下落不明,以至现在何志军社保没办法办理,享受不到养老、医疗等待遇和连续工龄的优惠待遇,给其应取得的相关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和重大精神损害。……望贵部积极找回何志军的档案并协助办理社保或与何志军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该函中载明意见应当代表何志军个人意见,2006年12月成都军区联勤部的回复也表明了成都军区联勤部针对何志军问题的处理结果,何志军应当在2006年12月收到该回函后即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何志军对此有异议以劳动争议主张权利,应当在收到该回函后六十日内申请仲裁,其于2012年11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另一方面,本案审理中,何志军以人事档案若已灭失则主张被告赔偿,何志军若以其权益受到侵害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何志军2006年12月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何志军2012年11月提出主张,其未举出其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事由,故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何志军要求提交其人事档案或者予以赔偿已经超过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志军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何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