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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兴林,系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伟松,系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兴林,系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伟松,系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林、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与(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90号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4月6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审理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林、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于1994年间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相识恋爱,于199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因被告何某某在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侯公渡的一家制衣厂务工,我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且被告何某某常不顾家中老小,夫妻相处时间少,相见后吵架的日子多,无法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2013年4月15日,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不仅没有好转,反而更差,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完全失去了与被告何某某共同生活的信心。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何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3、各自的用品判归各自所有;4、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诉讼费。

被告何某某辩称,一、婚生小孩由我抚养,原告张某甲负担小孩学习、生活费用的50%;按小孩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用计算,夫妻每人每月应承担小孩1000元的费用,原告张某甲应当向我每年一次性付清小孩当年费用120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二、我与原告张某甲现住的位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新兴村委会张屋村的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永久性归我所有,作为对我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三、原告张某甲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据说该人目前已有几个月的身孕,原告张某甲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忠诚义务,在婚姻关系上存在重大过错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对我予以赔偿,应一次性向我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四、我与原告张某甲婚内购买的位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迎宾南路蔚蓝水岸××幢×单元××-×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按夫妻各占50%的比例分割。综上所述,我和婚生小孩都是弱者,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判决支持我的上述答辩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于1994年间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相识相恋,于199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张某乙现已成年,且外出务工。婚后,原告张某甲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被告何某某因小孩原因回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务工,双方相聚时间较少,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2013年4月15日,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婚生小孩张某乙归其抚养,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各自的用品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何某某负担;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4年3月11日,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征询被告何某某的意愿,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因婚生男孩张某乙现已年满18周岁,原告张某甲放弃要求判决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就位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新兴村委会张屋村房屋一套及位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迎宾南路蔚蓝水岸××幢×单元××-×房产一套的房屋权属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且案外人张天贵已就位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迎宾南路蔚蓝水岸××幢×单元××-×房产一套的房屋权属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90号]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2013)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由于工作原因,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使得双方矛盾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原告张某甲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张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被告何某某离婚,被告何某某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张某甲请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婚生男孩张某乙现已年满18周岁,且其已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对于原告张某甲放弃要求判决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新兴村委会张屋村房屋一套及位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迎宾南路蔚蓝水岸××幢×单元××-×房产一套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且案外人张天贵已对位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迎宾南路蔚蓝水岸××幢×单元××-×的房产提起了确权之诉,故对于被告何某某要求分割上述两套房产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的规定,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就位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迎宾南路蔚蓝水岸××幢×单元××-×的房产确权后循其他途径处理。被告何某某辩解称原告张某甲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且该人已有身孕,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忠诚义务,应一次性向其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