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合计28000元,由被告唐屋村民小组赔偿给原告源红电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委会唐屋村小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源红电站损失28000元。 二、驳回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源红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550元,由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岭溪村委会唐屋村小组负担350元,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源红电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茂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