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龙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2015)龙执字第126-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委托书、票据、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被告王伟只提交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公证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收据、房屋勘丈表、评估费票据、税费票据、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2015)龙执字第126-1号执行裁定书、证人王贵芹、张印只当庭证言,被告张怀民提交的公证书、协议书、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洞天商场某号营业房系登记在被告张怀民名下,对被告张怀民名下的不动产,法院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被告王伟只提出异议主张所有权时,应提供足以排除对该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时,被告王伟只是否己因买卖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权益。结合本案的事实,王伟只与张怀民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实有2015年1月2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王伟只姐姐王贵芹2015年2月2日转给鲁文峰2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王伟只2015年2月2日转给马治国49999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王伟只妹夫张印只2015年2月5日转给马治国的银行转账凭证、张怀民与鲁文峰、马治国存在债务关系的公证书、2015年2月5日的房屋销售完税及契税证明、张怀民、赵凤玲给王伟只出具的收到条、张怀民委托马治国买卖涉案房屋公证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涉案房屋2014年1月7日即办理了转移预告登记,在赵凤玲、张怀民与王伟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的2015年2月2日,又注销了转移预告登记。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伟只与张怀民之间就涉案房屋买卖真实、合法。原告未举证证明王伟只与张怀民就涉案房屋买卖虚假,因此,王伟只因买卖而取得涉案房屋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并不能否认王伟只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且王伟只已经支付了全部的价款,原告对涉案房屋买卖提出异议,要求准予执行张怀民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洞天商场某号营业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全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邵全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姬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