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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珍、宁志平、宁志刚、陈习珍与吕凤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成都山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本院认为,吕凤军驾驶超载车辆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

本院认为,吕凤军驾驶超载车辆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宁光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交管部门认定,吕凤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宁光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因宁光辉死亡造成的损失,因吕凤军系山峰混凝土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山峰混凝土公司对宁光辉近亲属何国珍、宁志平、宁志刚、陈习珍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何国珍、宁志平、宁志刚、陈习珍自行负担。

本案中因宁光辉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虽然宁光辉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支出地均在城镇,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 36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即447 360元(22 368元/年×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陈习珍系城镇居民,育有两子女,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宁光辉死亡时,已年满83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应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 343元/年计算5年即40 857.50元(16 343元/年×5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488 217.50(447 360元+40 857.50元)。2.关于丧葬费,按照2013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41 795元/年计算6个月,即20 897.50元(41 795元/年÷2)。3.关于误工费。死者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定1 030.56元(41 795元/年÷365天×3天×3人)。4.关于交通费。因死者亲属非成都本地人,本院酌定1 0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30 000元。6.关于遗体创面修复费。死者遗体创面修复费已实际发生,也在情理之中,根据票据,该笔费用为28 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项目金额合计569 145.56元。

死者遗体创面修复费28000元已实际发生,该笔费用由何国珍、宁志平、宁志刚、陈习珍与山峰混凝土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即何国珍、宁志平、宁志刚、陈习珍负担8400元(28000元×30%),山峰混凝土公司承担19600元(28000元×70%)。由于川A***86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保温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山峰混凝土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且中华联合财保温江公司在山峰混凝土公司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发生交通事故时,川A***86号车严重超载,中华联合财保温江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余下损失431145.56元(569145.56元-110000元-28000元),由何国珍、宁志平、宁志刚、陈习珍负担129343.67元(431145.56元×30%),山峰混凝土公司承担301801.89元(431145.56元×70%),由于中华联合财保温江公司应免赔30180.19元(301801.89元×10%),故中华联合财保温江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71621.70元(301801.89元-30180.19元)。由于山峰混凝土公司已垫付12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温江公司共应向何国珍、宁志平、宁志刚、陈习珍支付311401.89元(110000元+(271621.70元-70219.81元)],向山峰混凝土公司支付70219.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国珍、宁志平、宁志刚、陈习珍支付保险赔偿金311 401.89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山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70 219.81元;

三、驳回何国珍、宁志平、宁志刚、陈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111元,减半收取1 556元,由何国珍、宁志平、宁志刚、陈习珍负担662元,成都山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夏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