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7日,原告侯新养向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是否有效和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按照《职工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28800元。该院于同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15)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侯新养不服该通知书,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职工劳动合同书》、(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侯新养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1996年11月至2006年12月间的《职工劳动合同书》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两被告补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28800元,但上述请求所涉的法律关系已在(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号案中由本院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认定;原告侯新养以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号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原则。(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职工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0月30日期满终止,原告侯新养与被告附城供销合作社之间不存在人格及经济上的从属性,未真正建立起法律法规规定的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侯新养要求确认《职工劳动合同书》是否有效、1996年11月至2006年12月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两被告补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28800元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但原告侯新养可申请再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新养的起诉。 原告侯新养已预交的本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