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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才华与侯启明、长宁县安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才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才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1710.95元(含侯启明垫付的40932.45元),对于其中40982.45元,系医疗费发票载明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的另外728.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续医费12000元,系鉴定意见书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2317.3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的出院医嘱,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为9650元【(103天+90天)×50元/天】;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150元(103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103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实际,本院支持其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5670元,被告中国人保长宁公司认可其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400元、住宿费12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项目均被第二次鉴定意见改变,本院依法支持其鉴定费为3020元;对于杨才华的残疾赔偿金47370元(7895元/年×20年×30%),因杨才华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为八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247.7元,因原告杨才华父亲出生于1939年9月24日,杨才华母亲李永秀出生于1944年8月17日,杨才华、李永秀二人共有三子女,杨才华父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415.9元【(6年×6127元/年×30%÷3人)+(11年×6127元/年×30%÷3人)】;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费2535元,被告中国人保长宁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982.45元、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9650元、护理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3020元、残疾赔偿金47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535元,合计141868.35元。上述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予以承担,故应先由中国人保长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4805.9元(10000元+9650元+5150元+200元+3020元+47370元+10415.9元+9000元)。因被告侯启明垫付了车辆维修费2535元,侯启明请求一并处理并直接支付给长宁安吉公司,故中国人保长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长宁安吉公司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45062.45元(30982.45元+12000元+1545元+535元),根据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中国人保长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又因侯启明垫付41467.45元(40932.45元+53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直接支付给长宁安吉公司,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故应由中国人保长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才华3595元,由中国人保长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长宁安吉公司41467.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才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805.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长宁县安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才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95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长宁县安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1467.45元;

五、驳回原告杨才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元,依法减半收取3255元,由原告杨才华承担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吉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