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川A5637警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自费部分4 886.53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 786.53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吴陈富自行承担1 157.31元(5 786.53元×20%),成都交管局承担4 629.22元(5 786.53元×80%)。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62 740元(3 440元+12 075天+189元+300元+44 736元+2 000元),共计72 740元。余下损失23 750.86元(102 277.39元-5 786.53元-72 740元),由吴陈富自行承担4 750.17元(23 750.86元×20%),成都交管局承担19 000.69元(23 750.86元×80%),故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9 000.69元。由于成都交管局已垫付26 839.79元,品迭应由成都交管局应承担的费用,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共应向吴陈富支付保险赔偿金69 530.12元(72 740元+19 000.69元-22 210.57元),向成都交管局支付保险赔偿金22 210.57元(26 839.79元-4 629.22元)。人民财保成都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成都交管局未及时报险导致损害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害,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陈富支付保险赔偿金69 530.1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支付赔偿金22 210.57元; 三、驳回吴陈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35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吴陈富负担295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