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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东明与俞美红、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本院认为,该份变更协议,原告与陈雷均认可为退股协议,原告只是以未有郑淑琪签名为由,认为该退股协议无效。因该协议中明确写名了当时公司的资产评估价值、退还原告的股金以及归原告所有的资产,并写明自2007年7月

本院认为,该份变更协议,原告与陈雷均认可为退股协议,原告只是以未有郑淑琪签名为由,认为该退股协议无效。因该协议中明确写名了当时公司的资产评估价值、退还原告的股金以及归原告所有的资产,并写明自2007年7月5日起展驰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归原董事会其他成员所有,该协议虽未有郑淑琪签字确认,但郑淑琪已于庭审中表示其当时委托陈雷代为处理股权变更的事宜,陈雷作为郑淑琪的儿子,接受委托代理其母亲郑淑琪处理与原告的股权事宜,应属正常,因此应当视为陈雷有代理权限,若原告认为陈雷没有代理权限,那么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原告,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退股协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变更协议上签字,其应当知晓自己签字的法律后果,且该变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说明原告对当时的退股协议以实际履行的行为表示了认可。因此自2007年7月5日后,被告展驰公司的任何权益已经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已经在2007年7月2日在工商局做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并于同年8月29日签署了退股协议,原告从被告展驰公司的退股行为应当已经完成。

三、原告石东明是否与被告展驰公司约定在退股协议后对涉案房屋进行再分割。

原告主张在退股协议中对涉案房屋曾约定将来进行再分割,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房屋根本不是被告展驰公司所有,无法分割。原告提供证据3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买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现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二被告对复印件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现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曾经与被告展驰公司约定在退股协议之外,对涉案房屋进行再分割,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无法支持。

四、被告展驰公司是否出资购房。

原告主张展驰公司曾出资7万元购买涉案房屋,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一名并申请法院调查被告展驰公司向涉案房屋开发商的转账记录。对于原告的调查申请,本院未予准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原系被告展驰公司的员工,又与案外人陈雷系同学关系,该证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仅有一名,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调查申请,本院认为,即使经调查有证据证明被告展驰公司曾经出过钱款给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但因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人、购房票据的客户名称及产权登记的产权人均为被告俞美红,在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系被告展驰公司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的情形下,本院只能依据涉案房屋的登记人确认房屋系被告俞美红所有,无法确认涉案房屋系被告展驰公司出资购买,因为被告展驰公司的钱款可能是借款,也可能是暂时挪用,不能确认是公司购房。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分析,原告首先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第二、原告与陈雷于2007年8月29日签署的变更协议经郑淑琪追认已经合法有效,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遗漏了涉案房屋未予分割的情形,故在原告签署了变更协议后,应视为原告已经退股,并对自己的股份做了完全的分割与转让,不存在未处分涉案房屋的问题;第三、原告提供的公司买房协议因没有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合法性,故无法认定房屋系被告展驰公司购买;第四、被告展驰公司即使有转账记录,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展驰公司买房。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东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97元,由原告石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

人民陪审员  张树芬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