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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石一×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2421号 原告赵××,无职业。 被告石一×,自由职业。 原告赵××诉被告石一×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2421号

原告赵××,无职业。

被告石一×,自由职业。

原告赵××诉被告石一×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石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石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半月探望子女一次,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允许原告探望子女,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未果,至今已有2年6个月,原告认为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石二×两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3、离婚协议书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子女石二×正在启蒙教育,原告生完孩子一个月的时候就离家,并把家里的东西拿走,当初原、被告离婚的时候,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是否可以不离婚,但原告还是坚决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确实写明原告可以半月看望一次孩子,但是原告一直不看,两年六个月原告都没有看孩子,尽到母亲的责任,被告现在担心原告看望孩子会把孩子带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日双方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石二×由男方抚养,女方不给抚养费,在其他事项中约定,女方即原告每半个月看望孩子一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双方电话联系具体的探视时间和地点,被告将孩子带到双方约定地点,原告去探视。对于其他的探视细节双方没有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作为双方之子石二×的生母,虽不抚养子女但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现被告以担心原告探视子女对子女成长不利为由,不同意原告探视子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探视子女的具体情节,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每半个月看望子女一次,该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确定的每项内容,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每月探视子女两次,具体的探视方式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本院考虑到双方子女尚小,从有利于子女的角度,确认原告每月第一个星期六和第三个星期六上午10点到上午12点在被告住处即天津市河东区万春花园8号楼4门楼门口探视子女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3年7月起,原告赵××每月探视婚生之子石雨泽两次,至婚生子石雨泽独立生活时止,具体探视时间为每个月的第一个和第三个星期六上午10点至上午12点,具体探视地点为天津市河东区万春花园8号楼4门楼门口;被告石一×对原告赵××探视子女石雨泽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石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