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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涛、宁赋兰与韩荣敏、刘景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韩荣敏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同时,原告与被告宏洋科技及宝珠科技之间形成不可撤销的担保合同关系。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的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韩荣敏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同时,原告与被告宏洋科技及宝珠科技之间形成不可撤销的担保合同关系。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荣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条件,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自觉履行归还欠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现《借款合同》已经于2012年4月4日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该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期限约定为2012年4月4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荣敏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韩荣敏辩称该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并提供证据4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和韩荣敏汇给赵海涛的款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据5银行回单复印件十四张以及证据6收条复印件九张证明还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是归还其他的欠款和利息,并不是本案中的欠款和利息。本院分析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银行回单上标明的汇款日期均晚于本案中的借款到期时间即2012年4月4日,根据常理分析,被告不可能在借款还未到期的时候偿还借款。即使有此可能性,被告亦会在借款偿清时向原告索要回借款合同原件或让原告打收款收条。现借款合同原件仍在原告手中,被告又未有原告收款的收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收条,其中有五张收条的时间为2011年4月5日、2011年5月21日、2011年9月27日,其他收条的时间均早于本案中的借款时间即2011年4月5日。该五张收条中均写明赵海涛代收的款项为利息,并非偿还本金,若被告对原告如此书写收条不认可,应在原告打收条时提出异议,亦不可能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均系将证据5和证据6中的银行回单和收条做的汇总打印件,论证同上。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偿还过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到的欠款300000元。因此,对被告所主张的欠款已经全部偿还,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3月4日的利息30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综合费用,该费用约定虽然过高,但可以视为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可以对利息进行约定,但约定的利息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韩荣敏自2011年11月就开始没有支付利息,被告代理人称已经支付完毕,同样提供证据4、5、6予以证明,对于证据4、5、6最迟的一张利息支付收条为2011年9月27日,而原告主张的是自2011年11月起的利息,收条时间均早于该时间,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曾支付过利息给原告,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根据2011年11月银行贷款利率壹年期利率为6.56%,按照四倍计算,时间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共计四个月,利息为人民币26240元。现原告主张利息30500元,本院予以调整。

因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景兴、杨宝光的起诉,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宏洋科技、宝珠科技为被告韩荣敏的借款提供了不可撤销担保,故被告宏洋科技、宝珠科技对该借款的偿还及利息给付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赋兰、赵海涛与被告韩荣敏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荣敏偿还原告宁赋兰、赵海涛欠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宝珠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荣敏支付原告宁赋兰、赵海涛欠款利息人民币26240元;被告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宝珠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赋兰、赵海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9078元,由被告韩荣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