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贝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鑫浩艾普旧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以年租金96000元为标准连带给付原告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驻津办事处自2012年5月16日至二被告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驻津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0元,由被告天津贝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鑫浩艾普旧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娟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迎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