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陶宝全、金娟赔偿原告林玉贵医疗费10563.26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876元、120急救费用390元共计14309.26元的50%,即人民币7154.63元; 二、驳回原告林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陶宝全、金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宝全、金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