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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一×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沈一×,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永庆,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向龙,天津市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一×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沈一×,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永庆,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向龙,天津市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一×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尽管夫妻双方婚龄挺长,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很少交流,夫妻关系冷淡。原、被告的感情恶化始于2013年1月,先是吵架,进而发展到被告大骂原告,严重到抓伤原告的脸的地步,还毁坏家里的用品,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至今仍在外租房。被告不出去工作,不务正业,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婚姻证明材料一份;

3、照片两张。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虽有争吵,但不属于感情破裂,且子女尚未成年,离婚对其身心成长不利。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离婚事由。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沈二×,现在国外读高中三年级。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表示愿意改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十几年,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感情的机会。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相互信任,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