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营赔偿原告李春玲医疗费153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1487.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复印费153元,共计194475.66元; 三、驳回原告李春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原告李春玲负担167元,被告张营负担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