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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泰斌与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津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御樽海鲜酒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曾泰斌要求津津市场返还商铺转让费2500元,并提供收据一张证明自己的主张,津津市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称津津市场并未收取该钱款,且曾泰斌提供的收据上没有津津市场的印章,故不同意退还。本院认为,曾泰斌提供的

曾泰斌要求津津市场返还商铺转让费2500元,并提供收据一张证明自己的主张,津津市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称津津市场并未收取该钱款,且曾泰斌提供的收据上没有津津市场的印章,故不同意退还。本院认为,曾泰斌提供的证据上没有津津市场的印章,仅有范叔洪的签字,曾泰斌主张范叔洪系津津市场的工作人员,津津市场不予认可,曾泰斌对于范叔洪系津津市场工作人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范叔洪为津津市场的工作人员。故曾泰斌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津津市场收取了该钱款,因此对于曾泰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曾泰斌主张赔偿的装修费7000元

曾泰斌要求津津市场赔偿装修费7000元,并提供收据两张证明自己的主张,津津市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曾泰斌提供的证据为收据两张,并非正式的发票,而且两张收据上书写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9日和2010年12月22日,均早于曾泰斌和津津市场签订合同的时间。2010年12月9日的收据上写明项目为展柜,12月22日收据上写明项目为货款,在其旁边有一笔迹颜色均不同的两个字写明为柜子,津津市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两张收据的总额不足7000元,曾泰斌称其余的没有票据。对于展柜曾泰斌也表示其已经自行搬走。根据曾泰斌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曾泰斌是否进行了装修以及装修的花费数额,且装修费用应当属于经营风险范围,现津津市场未有违约的情形,故该项费用不应由津津市场赔偿,本院无法支持曾泰斌该项诉讼请求。

四、关于曾泰斌主张返还的参与经营费10000元

曾泰斌要求津津市场返还参与经营费10000元,并提供收据一张证明自己的主张,津津市场对该事实和证据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曾泰斌提供的证据上没有津津市场的印章,仅有范叔洪的签字,曾泰斌主张范叔洪系津津市场的工作人员,津津市场不予认可,曾泰斌对于范叔洪系津津市场工作人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范叔洪为津津市场的工作人员。根据曾泰斌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津津市场收取了该钱款,故对曾泰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曾泰斌主张赔偿的前两季度租金25376元

曾泰斌要求津津市场赔偿前两个季度缴纳的租金25376元,并提供租金收据两张证明自己的主张,津津市场对收取租金的事实和收据均予认可,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曾泰斌要求津津市场赔偿前两季度租金的依据为津津市场手续不完备,不能提供合理合法的经营场地,主要是因为津津市场消防手续不完备。对于该主张,曾泰斌未能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津津市场消防手续不完备、庭审中,津津市场向本庭提交证据3天津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嘉华国际商业中心工程已经整体消防验收合格,津津市场出租的部分系嘉华国际商业中心的一部分,故消防已经验收合格。现曾泰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津津市场消防存在问题,本院无法认定津津市场存在违约行为,在无法确定津津市场有违约的情形下,该费用不应由津津市场负担,故本院对曾泰斌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六、关于曾泰斌主张赔偿的经营期间的水电费3000元

曾泰斌要求津津市场赔偿其经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3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津津市场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曾泰斌要求津津市场赔偿水电费的依据为津津市场手续不完备,不能提供合理合法的经营场地,主要是因为津津市场消防手续不完备。对此主张本院已经在上一节中进行了论述,曾泰斌对于水电费的损失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无法认定津津市场有违约的情形下,该费用不应由津津市场负担,故对曾泰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七、关于曾泰斌主张赔偿的人员工资36000元

曾泰斌要求津津市场赔偿其经营期间产生的人员工资36000元,提供了曾泰斌自行制作的人员工资表两份,津津市场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对于人员工资的损失,曾泰斌提供的系自行制作的人员工资表,且该工资表中的人员一个是曾泰斌的弟弟。从曾泰斌的庭审陈述中,其主张三、四季度已经不经营了,但从工资表上,却还在给这两位员工发放工资,直至2012年2月份,因此曾泰斌的陈述与证据之间就产生了矛盾,本院对曾泰斌提供的该工资表无法认定。曾泰斌要求津津市场赔偿人员工资的依据仍为津津市场手续不完备,不能提供合法的经营场地,主要是消防手续不完备。这点本院已经在之前论述过,无法认定津津市场存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形,对于人员工资也属于经营风险的范围,在无法认定津津市场有违约的情形下,该费用不应由津津市场承担,故对曾泰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八、关于曾泰斌主张赔偿的利息损失3285.66元

曾泰斌要求津津市场赔偿其利息损失3285.66元,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津津市场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曾泰斌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九、关于御樽酒楼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曾泰斌要求御樽酒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曾泰斌与御樽酒楼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御樽酒楼对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对曾泰斌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津津市场反诉请求42294元

津津市场反诉曾泰斌要求给付尚欠租金42294元,并提供两个通知和两个EMS为证,曾泰斌对没有缴纳后三个季度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给付,理由是津津市场无法提供合法的经营场所供曾泰斌经营使用,主要是消防不合格。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现双方均认可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且至此,曾泰斌才将物品从摊位中搬出,故在解除合同之前,津津市场已经履行了将摊位给曾泰斌使用的义务,曾泰斌应当向津津市场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现曾泰斌未给付租金,理由为津津市场无法提供合法的经营场所,主要是消防不合格,对于该项本院已经在前几节中进行了论述,曾泰斌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季度租金为14098元,曾泰斌应给付津津市场租金422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津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曾泰斌租房押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曾泰斌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津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共计三个季度的租金4229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曾泰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反诉费4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曾泰斌负担2363元,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津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春明代理审判员耿娟

人民陪审员 邹    京    善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茂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