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于双方分居期间取走双方共同存款共计5909237元,本院于第一次庭审中反复询问原告该存款去向,并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均回答记不清了。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又表示将该存款用于公司经营,但其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庭审后提供公司运营情况的相关账目,但不能显示出原告将该存款存入公司账户,故原告未能说明夫妻共同存款去向。原告该行为已构成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对该部分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考虑本案实情,双方共同存款5909237元,其中3500000元归被告所有,其余2409237元归原告所有。 原告主张案外人张有奇尚欠被告借款30000元一节,因涉及案外人,故原告可在借款到期后向债务人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与被告齐一×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齐锦晴随被告齐一×共同生活,原告李××自2015年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至齐锦晴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原告李××自2015年1月起每周探视齐锦晴一次,地点为齐锦晴住处,探视时间为每周六上午9点至中午12点; 四、坐落天津市河东区x园x号房屋归被告齐一×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齐一×给付原告李××住房补偿款397045元; 五、原告李××处苹果牌笔记本一台、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s5手机一部、LV女包一个、香奈儿女包一个、古奇女包一个、卡地亚女表一块、卡地亚项链一条、原告人寿保险一份,归原告李××所有;被告齐一×处佳能5D2照相机一台、苹果笔记本一台、登记在被告名下牌照号为津HHX551号夏利轿车一辆,归被告齐一×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李××给付被告齐一×补偿款150000元; 六、原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齐一×共同存款3500000元;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0元,由原告李××负担18000元,被告齐一×负担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昝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杨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婧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