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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承志与杨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2096号 原告张承志。 被告杨云,无职业。(未出庭) 原告张承志诉被告杨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2096号

原告张承志。

被告杨云,无职业。(未出庭)

原告张承志诉被告杨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是河东区神州花园17-3-602的产权人,被告系原告隔壁601的产权人。2009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门前约40公分处安装了一道铁门。将共有空间大约2平方米据为己有。2010年3月原告针对被告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杨云将铁门拆除,2010年7月18日被告拆除了铁门,但后来被告又将铁门安装在原来的位置。2010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起诉,2010年11月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法院执行后,被告又安装了铁门。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17号楼3门6楼的违章建筑,排除妨碍,去除侵权领域内非法设置的鞋柜、壁纸、顶灯等生活设施,恢复到侵权前踢脚板、墙面、地面、屋顶的原状;2、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实施司法制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补正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拆除17号楼3门6楼的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拆除侵权领域内非法设置的两个衣钩、壁纸、吸顶灯一个、鞋柜一个、鞋架一个,对墙面要求粉刷恢复原状,对破损的踢脚板,要求补齐。

原告举证如下:

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张;

3、(2010)东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2010)东民初字第5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现场照片打印件1张;

7、自制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

被告未出庭,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层邻居关系。原告为天津市河东区神州花园17-3-6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天津市河东区神州花园17-3-6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12月19日,被告在其门前过道(离原告门前约50公分)安装了一道铁门。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并于2010年7月22日强制执行将该铁门拆除,2010年8月,被告杨云在此处再次安装铁门。原告再次诉至法院,2010年11月25日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后被告上诉,2011年1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下旬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拆除了铁门。2011年10月25日被告第三次在此处安装了铁门。

2012年6月4日上午本院到天津市河东区神州花园17号楼3门6楼勘察现场。看到原告要求拆除的铁门,现场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铁门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一页一致。后被告将楼道内的铁门打开,在该铁门与其住宅房门之间,即被告占用的过道内,被告安装了衣钩两个,鞋柜一个,鞋架一个、吸顶灯一个、贴了壁纸、踢脚板有部分损坏。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邻居亦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应协商解决。原、被告门前的过道属于共有设施,故被告应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使用,并不得对他人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撤回,属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云将其于天津市河东区神州花园17-3-601号房屋门前过道上设置的铁门一套、鞋柜一个、鞋架一个、吸顶灯一个、衣钩两个、壁纸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踢脚板破损处予以修复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