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平钢与张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4442号 原告平钢。 委托代理人于萌,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扬。 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天津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4442号

原告平钢。

委托代理人于萌,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扬。

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天津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801-806。

负责人甘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云鹏,职员。

原告平钢诉被告张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13时40分,张楠驾驶被告张扬所有的津F×××××号威志汽车与原告平钢驾驶的津G×××××号本田车在河东区月牙河南路与娄山道交口相撞,造成张楠、平钢、肖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张楠与平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双无责任。经查,津F×××××号威志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扬,该车在都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9556元、施救费4600元、拆解检查费8155元、车损鉴定费4080元,共计96391元的50%即4819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拆解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

被告张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是张扬本人所有,案发时是张楠驾驶,张楠和张扬是雇佣关系,同意由张扬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张扬未提供证据。

被告都邦保险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不同意赔偿拆解费、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都邦保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3时40分,案外人张楠驾驶津F×××××号机动车,在河东区月牙河南路与娄山道交口,其车辆前部与被告平钢驾驶的津G×××××号机动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平钢车内乘客肖双及平钢、张楠受伤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案外人张楠、原告平钢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肖双无责任。案外人张楠所驾车辆系被告张扬所有,该车在都邦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扬认可案外人张楠系其雇佣的司机,同意由张扬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车辆损失费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1556元,对此,被告都邦保险对鉴定过程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1556元。本院认为,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在交通事故中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的鉴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依照鉴定规范依法出具鉴定意见,被告都邦保险认为鉴定人仅为一人,而该鉴定结论书显示鉴定人共两人,分别为田保卫及孔宪奎,且事故当事人均在场见证,其鉴定过程未有违法情形存在,被告都邦保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81556元。

施救费

原告主张施救费460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实际发生,且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拆解费

原告主张拆解费8155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实际发生,且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408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实际发生,且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平钢、案外人张楠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二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都邦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平钢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1556元、施救费4600元、拆解费8155元、鉴定费4080元,共计98391元。其中,车辆损失费应由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由都邦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平钢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平钢车辆损失费79556元、施救费4600元、拆解费8155元、鉴定费4080元,共计96391元的50%计4819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张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