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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繁意与许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3924号 原告孟繁意。 委托代理人林治忱,天津市任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许建军,无职业。(未出庭) 原告孟繁意诉被告许建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3924号

原告孟繁意。

委托代理人林治忱,天津市任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许建军,无职业。(未出庭)

原告孟繁意诉被告许建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治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10年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超越梦想公棚,饲养信鸽。2011年4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撤股,被告分两次给原告入股款20万元,第一次为2012年11月退款10万元,第二次为2013年11月退款10万元。但至今被告违约,拒不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合伙股权价值现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协议复印件两份。

被告未出庭,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意三人原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超越梦想精英赛鸽公棚,用于饲养参赛信鸽。因三方产生分歧,2011年4月19日原告及案外人王意退股,三人共同签署了协议一份,写明:“经三方共同商议,孟繁意、王意退出超越梦想公棚投资,所持股份全部归许建军所有,二人所投资金按其个人协议撤出,今后所有一切经营权归许建军所有,特此协议。协议人:许建军孟繁意王意。”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写明:“原告自超越梦想公棚退股,原告总投资款20万(贰拾万元整),由许建军接管公棚。退股钱分两次还清,一次为2012年11月还10万元(拾万元整),2013年11月退还其余10万(拾万元整)。还款人:许建军2011年4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现经三个合伙人一致同意,签署了协议并书面约定了按照个人与被告许建军的协议办理退伙事项,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退伙协议,书面约定被告给付原告退股款20万元,分两次给付,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现第一次10万元的给付时间已过,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股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建军给付原告孟繁意合伙退股款人民币100000元整。

如果被告许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