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刘××购买的三星彩电一台、阿里斯顿热水器一台、博世冰箱一台、方太抽油烟机一套、松下空调一台、棉被4个、毛毯一个、松下吸尘器一台归原告张××所有;(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放置于天津市河西区湘江道东舍宅6-8-304号原告母亲崔双玉名下的房屋内);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2.5元,由原告张××负担580元,被告刘××、于××负担6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