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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与庞玉麟、庞树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杜智,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继祥,该医院职工。 被告庞玉麟。(未出庭) 被告庞树桐,无职业。(未出庭) 原告天津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杜智,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继祥,该医院职工。

被告庞玉麟。(未出庭)

被告庞树桐,无职业。(未出庭)

原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诉被告庞玉麟、庞树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树桐、庞玉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庞树桐系医患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又系担保关系。被告庞树桐因患腹部闭合性损伤病症于2011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9日住原告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各种住院费用计13622.98元,其中已经交纳住院费押金5000元,现拖欠住院费计8622.98元,被告未办理结账。2011年7月21日,被告庞玉麟在原告医院签署了《病人住院费担保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住院费用8622.9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出院患者欠款明细单一份;

2、病人费用明细单;

3、病人住院费担保书一份;

4、交寄邮件计费单一份;

5、预交款收据(存根);

6、住院证;

7、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8、催款通知书;

9、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庞玉麟、庞树桐未出庭,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庞玉麟、庞树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庞树桐系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庞玉麟系被告庞树桐之子。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8月9日,被告庞树桐因患腹部闭合性损伤症在原告处住院治疗。住院当日被告庞树桐缴纳住院押金5000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庞树桐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3622.98元,现欠付原告医疗费8622.98元。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庞树桐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邮寄催款通知书一份。

另查,被告庞玉麟于2011年7月21日签署病人住院费担保书,对被告庞树桐在原告处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书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庞树桐在原告处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患者应予给付。被告庞树桐与庞玉麟系父子关系,且被告庞玉麟于2011年7月21日签署了病人住院费担保书,以书面形式表示对被告庞树桐在原告处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用8622.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亦不能免除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庞树桐给付原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8622.98元;

被告庞玉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庞树桐、庞玉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庞树桐、庞玉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