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杨昆系原告恒隆典当员工,2014年1月23日,原告恒隆典当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我公司委托本公司员工杨昆全权办理天津亚德商厦有限公司向本公司借款的相关事宜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夏金生与王树芸系夫妻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及服务费后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2975000元。被告亚得商厦在于2014年4月26日归还本金2000000元,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亚得商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3%给付了原告利息,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没有异议并不再予以主张。 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系以13000000元为本金主张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系按照四倍利息的30%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虽然原告杨昆与原告恒隆典当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系同一笔借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二原告主张返还本金13000000元一节,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给付款项时扣除了利息及服务费实际支付了129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本金2000000元,故被告亚得商厦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75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亚得商厦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494860元一节,原告自认合同约定过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认可已支付的利息不再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对于利息的计算本金应以被告的实际欠款额10975000元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亚得商厦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9月14日违约金748500万元一节,因双方的利息约定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且二原告已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主张了利息,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亚得投资、夏金生、王树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亚得投资、夏金生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均承诺对原告与被告亚得商厦间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亚得投资、夏金生应当对亚得商厦的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王树芸虽其与被告夏金生系夫妻关系,但夏金生的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王树芸未在《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故被告王树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对被告亚得商厦所有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抵押物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亚得商厦有限公司、亚得(天津)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夏金生连带偿还原告天津恒隆典当有限公司、杨昆借款本金1097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亚得商厦有限公司、亚得(天津)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夏金生连带偿还原告天津恒隆典当有限公司、杨昆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借款利息(以109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原告天津恒隆典当有限公司、杨昆对被告天津亚得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坐落河北区乾华园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天津恒隆典当有限公司、杨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85元,由被告天津亚得商厦有限公司、亚得(天津)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夏金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明 人民陪审员 朱福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婧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