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前往被告处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在手术过程中,因被告医疗过失造成原告全瘫,肢体壹级残疾,经天津市河东区医学会、天津市医学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受到侵权的时间为2003年1月16日,丧失劳动能力的时间为2004年12月8日,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在丧失劳动能力后,又生育子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王金泽抚养费,对于该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以及原告之子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里,本院分析认为,我国目前针对此种情形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仅有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上述规定,均将被抚养人界定为被侵权人死亡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后又怀孕、出生的子女不包含在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受到侵权的时间为2003年1月16日,丧失劳动能力的时间为2004年12月8日,而原告生育子女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可见,原告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及丧失劳动能力前并未生育子女或怀孕。参照现有的司法解释及条例,原告之子的情形不符合被抚养人的范围。根据上述分析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并未能就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娟 代理审判员 吴晓飞 人民陪审员 韩维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茂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