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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与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2796号 原告古××。 委托代理人马林彪,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子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玉珍(被告之母),天津市灯具四厂退休工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2796号

原告古××。

委托代理人马林彪,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子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玉珍(被告之母),天津市灯具四厂退休工人。

原告古××诉被告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彪、被告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洋、郭玉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子芦赫奇。2012年5、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假离婚,原告不允,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经常晚上不回家。2011年4月12日晚被告因原告回家晚,殴打原告,原告于次日凌晨向河东区富民路派出所报警,为原告开具就诊证明,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淤血并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原谅被告。2011年5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子入住河北区日纬路四马路附近永年里3号楼3门四楼右手独单内,遂报警,公安河北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接警后出现场,将二人带走接受询问。原告2011年4月带孩子离开被告处,现居住在母亲家,2011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被驳回。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芦赫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2011)东民初字第53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薄复印件3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一起二十年,为了孩子成长,也不同意离婚。双方从相识、结婚、感情基础很牢固,产生矛盾就是从父母那,被告母亲出资给原告家里买房子,说明被告没有二心,一心一意为了小家庭奋斗,婚姻这么结束就太草率了,被告想尽力挽救婚姻,而且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中专同学,1994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芦赫奇。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4月12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搬走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0月12日原告曾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愿意改正努力挽救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近十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在以往生活中的不足,愿意改正并努力挽救夫妻关系,原告应考虑以往夫妻感情及子女的利益,给予被告和好之机。原、被告应当通过前次诉讼认真审视自己的婚姻现状及婚姻前景,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双方子女现正在成长阶段,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双方更应该慎重对待此次的离婚问题,多为子女考虑。今后只要双方能正确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改变现状,相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