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鉴定费,吴锏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1 500元鉴定费用,由于该鉴定意见未被采信,故该费用由吴锏自行承担。关于吴锏主张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用,可在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川A***3G号车在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自费金额7523.88元及护理费超过赔偿标准部分990元,合计8513.8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本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顾忠承担6811.10元(8513.88元×80%),吴锏承担1702.78元(8513.88元×20%)。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9927.75元(10000元+3630元-990元+22006.93元+49209.60元+1347.94元+1123.28元+300元+3300元)。吴锏尚有损失31415.5元(129857.13元-8513.88元-89927.75元),按照本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顾忠承担25132.4元(31415.5元×80%),吴锏承担6283.01元(31415.5元×20%)。川A***3G号车在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顾忠承担的25132.4元由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垫付了10000元,顾忠垫付了17785.27元,经品迭,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应向吴锏支付保险赔偿金94085.98元(129857.13元-10000元-17785.27元-1702.78元-6283.1元),向顾忠支付10974.17元(17785.27元-6811.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锏支付保险赔偿金94 085.9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忠支付10 974.17元; 三、驳回吴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顾忠承担500元,吴锏承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拥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