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称2014年5月15日在贵州省铜仁市华夏医院陪护病人吴瑶(音),无作案条件,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案发现场发现陈××穿用的右脚旅游鞋鞋印,故对该起盗窃应予认定,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一×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一×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后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珺 代理审判员 李佳男 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