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按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庭审中,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签字确认就被告承建的大兴新居C组团二期工程4#、6#、7#、8#、9#楼中,关于施工电梯租赁时间、退场费、租赁费用的明细如下:4#楼施工电梯启用时间2015年1月1日,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租赁时间为11天,租赁费用3333元;6#楼施工电梯启用时间为2015年,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租赁时间为15天,租赁费用5000元;7#楼施工电梯启用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租赁时间为15天,租赁费用5000元;8#楼施工电梯启用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租赁时间为11天,租赁费用3333元;9#楼施工电梯启用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7日,租赁时间为7天,租赁费用2331元,租赁费用共计18997元,退场费用13000元每台,五台共计65000元。上述合计83997元,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四根电缆损失赔偿和律师费的主张,属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关于停工损失应予返还的问题。被告提出的停工损失均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在此之前的租赁费用,本院已判决并执行完毕,被告以此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合肥寿诚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五台施工电梯租赁费用18997元、退场费用65000元,合计83997元,给付利息损失(以8399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负担415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