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后,原告王淑凤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天津瀛安公司确认原告王淑凤汇入被告天津嘉熹公司账户的366万元用于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三期(港湾公寓)底商的开发工程。三方均同意将原告王淑凤支付天津嘉熹公司的366万元购房款转换为借款,并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依2010年8月23日,被告天津嘉熹公司与王淑凤订立的协议中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原告王淑凤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还承诺,被告如未能按上述约定支付原告王淑凤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同意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借款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协议订立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均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凤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之间订立的关于购买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三期底商的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订立后,原告王淑凤依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天津嘉熹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协议义务,应属违约。 此后,原告王淑凤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订立的协议,亦是在各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依法有效。协议中,各方对原告王淑凤向被告天津嘉熹公司支付的366万元款项性质一直同意变更为借款,且该变更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协议中对原购房款转化为借款的约定,予以确认。此外,协议中已经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均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显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合三方订立的二份协议,2010年8月23日,最初的用款主体应为被告天津嘉熹公司,故其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三方在第二份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此,被告天津瀛安公司应对被告天津嘉熹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王淑凤主张被告天津嘉熹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66万元及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嘉熹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保证期间内,原告王淑凤向被告天津瀛安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王淑凤要求被告天津瀛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嘉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淑凤借款本金366万元,并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瀛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前款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40元,由被告天津市嘉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瀛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庆福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