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李云、蒋茂书系夫妻关系,川SL5525号小型轿车系其夫妻二人共同购买,并登记在被告蒋茂书名下,被告蒋茂书于2014年1月7日将川SL55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期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肖永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对其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李云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李云辩称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云驾驶的川SL5525号小型轿车虽登记在被告蒋茂书名下,被告李云具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致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李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永成在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李云的赔偿责任。原告肖永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云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由原告肖永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茂书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肖永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务工单位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赔损失。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主张时间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出院医嘱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建议休息共计4个月,但原告肖永成第一次定残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天,即2015年1月20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10天。原肖永成告举证了其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也出具了误工证明,故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照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0天,故其护理时间为10天,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被告协商一致按16%剔除自费药品费和后续治疗费按6000元计赔,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永成虽称其重新鉴定费用共用去2576元,但其只提供了1376元的相关票据,其从鉴定地点成都返回住地达州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从成都返回达州的交通费为150元,故其重新鉴定费用应认定为1526元,加上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共计2926元,由原告肖永成和被告李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肖永成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1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肖永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077.11元、误工费22698.5元(206.35元/天×110天)、护理费为800元(80元×10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926元(1526元+140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共计110763.61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746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8277.11元,扣除自费药品费3532.34元,下余24744.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4744.77元由被告李云承担30%,即4423.4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由原告肖永成自己承担70%,即10321.34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00元由被告李云承担30%,即3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由原告肖永成自己承担70%,即70元。自费药品费3532.34元、鉴定费2926元,合计6458.34元,由被告李云承担30%,即1937.5元,由原告肖永成自己承担70%,即4520.84元。综上,原告肖永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763.61元,扣除其自行承担的14912.18元(10321.34元+70元+4520.84元)和被告垫支的4000元,还应获赔91851.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9460.5元(77460.5+10000元+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4453.43元(4423.43元+30元),共应赔偿93913.93元,扣除其垫支的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89913.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共计赔偿原告肖永成89913.93元; 二、被告李云赔偿原告肖永成1937.5元; 三、驳回原告肖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元,减半收取1489.5元,由原告肖永成负担1042.65元,由被告李云负担44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