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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及第三人蒋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第1278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9年4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 第三人蒋甲(曾用名蒋乙),生于2001年8月17日,汉族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第1278号

原告某某,女,生于1979年4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

第三人蒋甲(曾用名蒋乙),生于2001年8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在校学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理人系被告蒋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第三人蒋甲婚姻家庭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在通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蒋甲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并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达县南外镇梧桐梁盛源城市风景X幢2单元6楼1号按揭住房一套赠与给婚生子蒋甲,房屋下剩按揭款由蒋某某偿还。但现今被告蒋某某已经再婚,为保障婚生子利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蒋某某将房屋按揭款结清并将房屋过户给蒋甲,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中:“位于南外镇梧桐梁盛源城市风景X幢2单元6楼1号按揭住房对婚生子蒋甲所有,按揭款由蒋某某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二、被告蒋某某一次性还清房屋按揭款,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蒋甲名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蒋甲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婚生子蒋甲曾用名为蒋乙。

2、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的位于南外镇梧桐梁盛源城市风景F-2幢2单元6楼1号按揭住房。

4、购房收据,证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辩称,离婚协议书是其与原告离婚时签订的,将房屋赠与给儿子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曾找其协商要求一次性还清房屋按揭款后将房屋过户至儿子名下,但其无力一次性偿还按揭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其现在再婚是事实,但是并不会影响其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效力。其现在不同意一次性偿还房屋按揭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在通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蒋乙由被告蒋某某抚养…;位于达县南外镇梧桐梁盛源城市风景X幢2单元6楼1号按揭住房一套归婚生子蒋甲所有,该房的按揭款由蒋某某承担。蒋某某对该项享有居住权。…”。位于达县南外镇梧桐梁盛源城市风景X幢2单元6楼1号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10月8日以按揭方式购买,现该房按揭款由蒋某某父亲蒋兴权按月偿还。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子蒋甲生于2001年8月17日,曾用名为蒋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达县南外镇梧桐梁盛源城市风景X幢2单元6楼1号归婚生子蒋甲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被告蒋某某一次性偿还按揭款后将房屋过户至婚生子名下的诉求请求,因按揭贷款的偿付方式为按月足额向银行支付,且现在被告父亲蒋兴权一直代为按月足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付按揭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位于南外镇梧桐梁盛源城市风景X幢2单元6楼1号按揭住房对婚生子蒋甲所有,按揭款由蒋某某承担”的约定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