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宇超垫付了吴长芳的医疗费21000元,但被告黄宇超以自己及被告吉峰公司服务部的名义在向杨宗桃处借支了5000元,后偿还3000元,还款3000元明确为谢豪的医疗费,黄宇超实际垫付吴长芳的医疗费用19000元,其余2000元实为被告杨宗桃支付。被告黄宇超支付了原告吴长芳生活费1000元,被告杨宗桃支付了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吉峰公司系专门从事维修服务,被告黄宇超系被告吉峰公司达州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杨宗桃此前互不相识亦无业务往来,被告黄宇超为被告杨宗桃维修挖机时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且与同事郭状驾驶被告吉峰公司所有的车辆一同前去从事其正常的职务范围内的工作,被告黄宇超辩称的双方之间属帮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应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吉峰公司辩称公司维修业务需拨打400售后服务电话由公司统一派遣,黄宇超维修挖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其未就该一事实向法庭举证,被告杨宗桃维修挖机系通过吉峰公司达州服务部老客户谭建介绍后与被告黄宇超取得联系,在谭建与服务部以往的业务往来中是直接与维修部的工作人员联系,表明被告吉峰公司在达州服务部的日常工作开展存在工作人员直接与客户联系的情形,该公司运行中也并非按照吉峰公司辩称的需由公司统一派遣执行,故被告杨宗桃这一做法也是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的,被告吉峰公司这一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黄宇超为被告杨宗桃维修挖机系执行工作任务。本案中被告黄宇超在维修过程中未确认安全擅自启动挖机,操作失误撞到围墙砸伤原告,其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因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该责任应由被告吉峰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修理挖机的场地系黎正义提供,其对修理场地负有安全管理的注意义务,黎正义系受被告杨宗桃委托处理与挖机相关的一切事宜,故黎正义就处理挖机事宜所从事的一切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杨宗桃承担。本院酌定被告杨宗桃就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而原告受黎正义的指挥通过,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的花去医疗费22754.98元,原告伤残经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且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22368×20×20%=897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计住院5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55天=1100元。原告有医院诊断证明书需休息壹月,误工费:85天×80元=6800元。护理费:80元×55天=4400元。续治费9500元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虽然被告黄宇超、被告吉峰公司辩称鉴定机构是按三甲医院收费标准鉴定,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做出了充分说明,二被告也未就续治费申请重新鉴定,对于续治费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的主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酌定交通费200元。现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145196.98元,由被告杨宗桃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4519.70元。扣减被告杨宗桃已支付的3400元,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1119.70元。被告吉峰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即130677.28元。但被告黄宇超已经垫付20000元应当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黄宇超垫付医疗费用系出于承揽方应承担的责任而为,故该20000元应从吉峰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中扣减,由被告黄宇超与被告吉峰公司另行处理此款的负担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宗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吴长芳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119.70元; 二、被告四川吉峰长城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吴长芳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0677.28元; 三、驳回原告吴长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元,减半收取1463.5元,由被告杨宗桃负担146.35元,被告被告四川吉峰长城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