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向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贺恩玉的伤残等级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在通川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与外伤(骨折)治疗无明显关系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机构鉴定原告贺恩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原告在通川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与外伤(骨折)治疗无明显关系的医疗费用合计为8850.28元。此次鉴定费用6100元由被告蒋向国支付。 同时查明,原告贺恩玉倒地受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认为该事件中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未予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治愈出院,当月25日做出伤残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张光贵背着原告贺恩玉前去抓扯被告蒋向国,被告与第三人抓扯中导致原告受伤属实,在整个事件中,原告并无过错。第三人张光贵主动参与其子张成祥与蒋向国的纠纷中,第三人并非积极劝导双方、化解纠纷,而是背着行动不便的原告上前抓扯被告以达到解决矛盾的目的,其采取的行为方式明显不当,其未对原告安全考虑,其对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当时被告蒋向国为了躲避第三人的抓扯而用手挥舞第三人抓扯其衣服的手导致第三人与原告倒地致原告受伤,其对原告的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案发情况,对于损害后果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与外伤明显无关的费用后为16890.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7天×20元∕天=1940元,对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营养费1940元的主张,没有医疗机构明确医嘱需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因现在原告实际年龄为72周岁,故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为8年。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8年×10%=7042.4元;护理费为97天×60元∕天=5820元;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系其举证产生,虽然该份报告未作为定案依据,但该鉴定费用700元实际系因此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本案鉴定费用为6800元。本案各项损失共计43493.27元,被告蒋向国应承担13047.98元,扣除被告蒋向国现行支付的鉴定费用6100元,实际支付6947.98元。原告剩余损失部分由第三人承担,但鉴于第三人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双方财产系共同且未分割。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视为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向国于判决生效后第三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贺恩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47.98元,扣除被告蒋向国已支付的鉴定费6100元,实际支付694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第二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0元,由原告贺恩玉负担526.75元,被告蒋向国负担2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