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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何某丙及第三人孙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字第2657号 原告何某甲,男,生于1973年11月20日,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何某乙,男,生于1965年4月5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何某丙,女,生于1970年4月15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字第2657号

原告何某甲,男,生于1973年11月20日,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何某乙,男,生于1965年4月5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何某丙,女,生于1970年4月15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第三人孙某某,女,生于1944年12月20日,汉族,住达州通川区。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何某丙及第三人孙某某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被告何某丙及第三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2年,二原告及被告父亲何仁友与四川省恒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何仁友将自有房屋采取产权对调的方式交由四川省恒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拆迁,2006年12月2日,四川省恒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通川区滨河西路162号水天花园B13-3号、C23-1号房屋交付给何仁友。2006年1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何仁友及第三人孙某某由二原告赡养,被告不参与水天花园B13-3号、C23-1号房屋的分配和使用,二原告及被告父亲何仁友、母亲孙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09年8月27日,何仁友立下遗嘱,遗嘱确认位于通川区滨河西路162号水天花园B13-3号房屋由原告何某甲继承,位于通川区滨河西路162号水天花园C23-1号房屋归原告何某乙继承。2009年8月30日,二原告父亲何仁友去世后,二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证,都遭到被告拒绝。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二原告及被告父亲何仁友在2009年8月27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依法判决位于通川区滨河西路162号水天花园B13-3号房屋归原告何某甲所有;位于通川区滨河西路162号水天花园C23-1号房屋归原告何某乙所有;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

一、2009年8月27日何仁友所立遗嘱;

二、2006年12月2日接房通知,拆迁房屋费用结清单据,

三、缴纳大修基金的通知;

四、何仁友的火化证;

五、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安置户选房协议一份;

六、房屋测绘资料;

七、证人胡独开出庭作证的证言;

八、证人蒋立明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何某丙辩称,与二原告签订协议后,其就放弃对原告诉称的两套房屋的继承,其不参与房屋分配,父亲何仁友生前说房子给二原告,但是其没有配合原告办房产证的义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他都是属实的。其对遗嘱的真实性有所怀疑,遗嘱只有签字,没有按指纹,其父亲签名与协议中的内容也不一致。对于二原告要求两房屋归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放弃继承房屋的权利。但是因为二原告的起诉给其造成了误工费等损失,要求二原告赔偿。

被告何某丙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孙某某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陈述的事实也属实。其一直是由两个儿子赡养,何某丙没有尽赡养义务。其曾经出借给何某丙6万元,不要求何某丙偿还借款,也不给何某丙分房子。

第三人孙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何仁友与第三人孙某某夫妇二人生育了原告何某乙、何某甲、领养了被告何某丙三个子女。被继承人何仁友的父母均早已死亡。2002年,被继承人何仁友与四川省恒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何仁友将自有房屋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交由四川省恒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拆迁,在原拆迁地段为被拆迁人安置房屋两套,每套面积85㎡(按竣工后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补差等。2004年8月2日,四川省恒源房地产开发与被继承人何仁友签订了《安置后选房协议》,何仁友所选的房屋位置:通川区西外滨河西路水天花园安居苑B幢1单元3层3号(面积92.34㎡)、C幢2单元3层1号(面积117.43㎡)。2006年11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何某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孙某某、被继承人何仁友的水天花园安置房由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居住使用,何某丙不参加该房的分配和使用;由何某甲、何某乙赡养何仁友、孙某某,何某丙今后不承担赡养义务。第三人孙某某与被继承人何仁友在该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后,各方即对安置房屋进行了分配,将水天花园安居苑B幢1单元3层3号房屋分给原告何某甲,水天花园安居苑C幢2单元3层1号房屋分给了原告何某乙。2006年12月2日,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各自向四川省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上述安置房屋差价款,并接收了各自分得的房屋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6月15日,二原告分别向达州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对各自分得的房屋交纳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二原告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2009年8月27日,在王友建、本案证人蒋立明见证下,由本案证人胡独开代被继承人何仁友书立了遗嘱,被继承人何仁友在遗嘱上面签字。遗嘱载明:通川区西外滨河西路水天花园安居苑B幢1单元3层3号房屋由原告何某甲继承,通川区西外滨河西路水天花园安居苑C幢2单元3层1号房屋由原告何某乙继承。被继承人何仁友于2009年8月30日因病去世。

同时查明,第三人孙某某对被继承人何仁友所立遗嘱无异议,愿意将上述两套房屋其所享有的部分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方案赠与给二原告。二原告也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何仁友与第三人孙某某以拆迁安置的方式取得了位于通川区西外滨河西路水天花园安居苑B幢1单元3层3号及通川区西外滨河西路水天花园安居苑C幢2单元3层1号房屋的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户选房协议、四川省恒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交房通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何仁友于2009年8月27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有两个符合遗嘱见证人条件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有何仁友本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字,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成立要件。被继承人何某丙虽对遗嘱中何仁友的签名提出质疑,但其并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被继承人何仁友对以上两套房屋属其个人财产指定由二原告继承的行为有效。上述两套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何仁友与第三人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在分割遗产时将其中的一半分割出为第三人孙某某所有,但孙某某对被继承人何仁友所立遗嘱并无异议,愿意将其所有的财产按照遗嘱内容赠与给二原告,同时,被告何某丙当庭也表示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综上,二原告要求判决位于通川区西外滨河西路水天花园安居苑B幢1单元3层3号归何某甲所有,位于通川区西外滨河西路水天花园安居苑C幢2单元3层1号归何某乙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丙辩称的要求二原告赔偿其因应诉产生的误工费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何仁友于2009年8月27日所立遗嘱有效;

二、位于通川区西外滨河西路水天花园安居苑B幢1单元3层3号房屋(面积92.34㎡)归原告何某甲所有;位于通川区西外滨河西路水天花园安居苑C幢2单元3层1号房屋(面积117.43㎡)归原告何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何某甲、原告何某乙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