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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于波诉被告张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被告将其承租的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团包梁综合楼13号-17号门市转租给原告系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被告将其承租的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团包梁综合楼13号-17号门市转租给原告系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的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被告在转租房屋时未经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签订合同后房屋所有权人更是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转租,故该《转让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张薇明知门市不能转让而将门市转让原告,被告存在主要过错。转让合同中明确载明需要所有人丙方签字,原告也知晓这一情况而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接收门市及室内设备,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被告张薇应当将其收取的转让费返还给原告向于波,原告向于波因此遭受的资金利息损失则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应当将其受让的14、15号门市、洗车设备一套、厨房灶具一套、一台办公电脑、桌子一张、四套车椅坐垫、脚垫、汽车摆件、汽车贴膜、使用5天门市的租金等返还给被告。关于原、被告交接的时汽车商品具体数额,被告虽然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价值11万元的货物清单,但该清单未经原告认可,双方交接时亦未制作交接清单,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原租赁合同,本案13号至17号门市在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年租金总额为36300元,五天的租金即为497.26元。14、15号门市尚未使用期间的已由被告交纳租金由被告自行承担。为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于波与被告张维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张薇于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一次性返还原告向于波支付的转让费198502.74元;

三、原告向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一次性将洗车设备一套、厨房灶具一套、办公电脑一台、桌子一张及车椅坐垫四套、脚垫、汽车摆件、汽车贴膜等汽车配件返还给被告张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张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