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伟、罗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第十五日共同偿还原告李正成借款本金、资金利息共461894元并承担逾期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的资金利息(其中21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5月18日起、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均按照月息2%计算、6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上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8元,减半收取4114元,由被告杨伟、罗冬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