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诉请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22日的法定节假日共计16天[(4天(2013年法定节假日)+11天(2014年法定节假日)+1天(2015年法定节假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加班费应为3531.03元(1600元÷21.75天/月(月计薪时间)×16天×300%]。 综上,被告竹海大酒店还应支付李彬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365.5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竹海大酒店是否支付李彬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400元。原、被告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李彬请求判决竹海大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400元(1600元/年×4年(2011年至201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竹海大酒店是否应赔偿李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竹海大酒店与李彬均认可双方订立了第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李彬继续在竹海大酒店工作,竹海大酒店未表示异议。上述情形不符合竹海大酒店应当向李彬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对李彬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是竹海大酒店是否应支付李彬年休假工资31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彬未提供依据证明已经就年休假工资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于李彬请求竹海大酒店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六是竹海大酒店是否应支付李彬2014年12月工资1600元,2015年1月的工资1600元。竹海大酒店认可未支付李彬2014年12月工资和2015年1月工资。双方均认可2015年1月上班到22号。据此,竹海大酒店应支付李彬2014年12月工资1600元,应支付李彬2015年1月工资1177.01元[(1600元/月÷21.75天)×16天(2015年1月上班时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长宁县瑞达建材有限公司竹海大酒店和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李彬办理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标准以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确定,其中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由四川省长宁县瑞达建材有限公司竹海大酒店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李彬缴纳; 二、由被告四川省长宁县瑞达建材有限公司竹海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彬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7365.51元; 三、由被告四川省长宁县瑞达建材有限公司竹海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 四、由被告四川省长宁县瑞达建材有限公司竹海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彬2014年12月工资1600元,2015年1月工资1177.01元; 五、驳回原告李彬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省长宁县瑞达建材有限公司竹海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