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小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1514.84元(含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58000元,不含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长宁县中医院垫付的1053元),对于其中90464.84元,系医疗费发票载明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续医费31050元,系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86310.4元(22368元/年×20年×6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675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情况,结合原告从交通事故之日起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的时间,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为7550(50元/天×151天);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5000元(125天×50元/天×4人),因原告病历诊疗计划载明:“一级护理,病危(需要2-4人24小时陪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2500元(125天×50元/天×2人);对原告请求的护理依赖费89616元,根据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健康状况,本院依法支持其护理依赖费为23360元(2年×50元/天×365天×64%),如2年后原告仍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125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297.6元,因原告父亲徐成洲现已经超过80周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费168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定损金额为1689元,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9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和续医费122567.84元(含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59053元)、残疾赔偿金286310.4元、误工费7550元、护理费12500元、护理依赖费用2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97.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1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529149.84元。上述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予以承担,故应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68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407460.84元(529149.84元-121689元),根据责任划分,该款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285222.59元。因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59053元,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相互品迭后,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小红226169.5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90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沪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小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689元; 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沪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小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6169.59元; 三、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沪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9053元; 四、驳回原告徐小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徐小红承担500元,由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