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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云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6、刘某梅证言: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5点钟左右,我和安某丽到贞丰县某镇某公司某宿舍某楼孙老三家买海洛因,孙老三起来给我们开门,在孙老三家过道那里,我和安某丽各给孙老三买了100元海洛因,都有0.2克左右;第

6、刘某梅证言: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5点钟左右,我和安某丽到贞丰县某镇某公司某宿舍某楼孙老三家买海洛因,孙老三起来给我们开门,在孙老三家过道那里,我和安某丽各给孙老三买了100元海洛因,都有0.2克左右;第二天下午五点钟左右,我和安某丽又去某公司某宿舍孙老三家,在过道那里,我花50元给孙老三买得0.1克海洛因,安某丽花150元给孙老三买得0.25克海洛因,我和安某丽去孙老三家五楼把海洛因注射了;2014年1月的一天早上9点钟左右,我和安某丽又去孙老三家购买海洛因,我花50元给孙老三购买得0.1克海洛因,安某丽花100元给孙老三购买得0.2克海洛因;第二天早上9点钟左右,我一个人去孙老三家花50元给孙老三购买得0.1克海洛因;除了我和安某丽外,还有刘某南、小某立、刘某芳给孙老三购买过海洛因,孙老三卖了几年的海洛因。

7、安某丽证言: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5点钟左右,我和刘某妹(刘某梅)一起去贞丰县某公司某宿舍某楼孙老三家,我和刘某妹各给孙老三买100元海洛因;2015年1月的一天早上9点钟左右,我到贞丰县某公司某宿舍二楼孙老三家,给孙老三买得100元的海洛因。我总的给孙老三买得两次海洛因,有0.25克;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来钟,我和甘某妹各凑了50元钱,由甘某妹去孙老三住处买海洛因,我在楼脚等,甘某妹去了十多分钟后回来给孙老三买得0.12克海洛因,我和甘某妹把海洛因拿到牌坊那里注射了。我都是直接到孙老三租房处买海洛因;除了我、刘某妹外,还有刘某南、刘某芳、小某艳、小某妹等人给孙老三买过毒品。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孙云德供述和辩解:我在某园租房前住贞丰某公司某宿舍某楼。在2015年5月9日下午4点钟左右,小某元到我出租屋找我,叫我帮他哥发药(海洛因)找点钱用,我答应了。当天他拿了三颗药给我,一棵大的,两颗小的,大的200元一颗,小的50元一颗,叫我先拿去卖,卖了之后再拿钱给他,多卖的钱就是我的。他拿药给我以后,我一直放在身上,还没有卖出去,就被公安的抓了,我没有吸食过毒品,也没有卖毒品给谁过。

(四)鉴定意见

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黔西南州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孙云德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云德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杨某品)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小某元;证人付某艳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孙云德)是孙老三;证人张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9号(孙云德)是孙老三;证人宋某红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孙云德)是多次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孙老三;证人孙某芳从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付某艳)是自己拿东西(海洛因)给她的那个女人;安某丽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孙云德)是贩卖毒品给自己名叫孙老三的人;证人刘某梅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2号(孙云德)是贩卖毒品给自己名叫孙老三的人;证人黄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9号(孙云德)是贩卖毒品给自己名叫孙老三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云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应从严惩处;对于被告人所提“自己从未贩卖过毒品,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自己身上查获的毒品是为他人代销”的辩解,经查,根据证人付某艳、安某丽、刘某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相关物证、书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在被告人身上查获1.3克海洛因,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从被告人处查获的人民币4300元,并非犯罪所得赃款,本院决定将该款作为被告人所缴罚金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云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已缴纳人民币4300元);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孙云德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友虎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张丕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汤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