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正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907.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依法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张正荣承担137.5元,由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