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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张浩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原告基于保证合同中原告与保证人曾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主张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

原告基于保证合同中原告与保证人曾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主张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有该约定,但原告并未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该两项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99.99元(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及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其中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2014年10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望海台村14组的四幢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通州房权证川姜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通州国用(2010)第012055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浩杰、葛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行使上述第二项判决的优先受偿权后仍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508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赵广荣

审 判 员  孙 进

人民陪审员  汤莉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