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供述翻供,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龙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次数及金额翻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明知是他人盗来的耕牛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次数及金额翻供,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最后一次的犯罪事实不清,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其观点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已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已退赃,可以酌情从情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不系主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侵财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龙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雷永球 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詹 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