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436元; 二、由被告胡继先、被告段维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95.7元; 三、驳回原告张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元,依法减半收取1050.5元,由原告张利承担150.5元,由被告胡继先、段维彬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