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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永峰与王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与豫ATU59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王海红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后,在承包期限内,经王海红的许可,将涉案车辆转租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

本院认为,原告与豫ATU59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王海红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后,在承包期限内,经王海红的许可,将涉案车辆转租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00元。被告认可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未支付租金,对欠交租金的数额亦无异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租金每月支付一次,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纳租金,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953.4元。原、被告发送短信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河南商报》、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车辆自2014年10月16日起由被告占有使用,直至原告2014年10月20日收回,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营运损失1863.5元(372.7元×5天)。2014年10月21日以后车辆已由原告控制,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无法营运,因此,其要求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将车辆的《营运证》、《钢瓶使用证》等交还原告,原告为进行车辆行检,登报声明证件丢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登报公告费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车主王海红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现因被告违约,车主已收取原告违约金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共计7863.5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返还押金20000元、电子违章押金2000元。本案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每超过规定时间3日不交纳租金,原告可终止合同,收回车辆,押金不退,”该条款是违约条款,但合同中另外亦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被告已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补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以《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第五条为由拒不退还押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可于2014年10月20日将涉案车辆收回,现双方所签《出租车承包协议书》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应将收取的押金20000元退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租车押金20000元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收取电子违章押金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电子违章押金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称原告不及时缴纳各项费用,造成其开车期间车辆多次停运,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永峰租金4000元、违约金5000元。

二、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永峰损失7863.5元。

三、原告董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宇押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董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王宇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原告董永峰负担261元,被告王宇负担3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董永峰负担176元,被告王宇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