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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聚才诉金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1980号 原告路聚才,男,194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 委托代理人王万喜,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玉,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1980号

原告路聚才,男,194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

委托代理人王万喜,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玉,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聚才诉被告金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聚才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喜,被告金玉,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聚才诉称:2015年3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金玉驾驶豫AN3T7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西大街与南下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豫AN3T7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30.84元、误工费6907.8元、护理费13503.8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351.70元。

被告金玉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有效和合法驾驶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医院出院证载明原告的休息时间和护理期限明显与实际不符,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7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下街交叉口时,与被告金玉驾驶豫AN3T73号小型客车沿南下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是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起主要作用,金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2015年3月23日,该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玉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住院25天,于同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项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及右侧小脑脑挫伤;2、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侧枕骨骨折;3、高血压病;4、冠心病。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需继续休息6月,每日需陪护2人;2、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巩固治疗;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8769.48元。

又查明,豫AN3T73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玉。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加盖有郑州容盛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5份、杨尚杰身份证、朱凤英户口薄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3400元,朱凤英、杨尚杰为护理人员,杨尚杰每月工资33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工资卡、工资流水明细以及社保情况相互印证;对于护理人员,二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由二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N3T7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玉负责赔偿。

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8769.48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了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加盖有郑州容盛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但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工资实际发放记录等证据与其主张相互印证,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要求护理费13503.8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

(5)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故营养费为500元。

(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确认为400元。

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3903.8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0019.48元,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金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005.84元(20019.48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聚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909,64元;

二、驳回原告路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金玉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