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荣香医疗费9511.93元、误工费21719.75元、护理费25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69029.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6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许荣香负担769元,被告郭万才负担5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