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尹晓敏与河南顺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且河南顺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中均没有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中没有银行加盖的印章,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既然是河南顺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尹晓敏护理原告,该公司又停发尹晓敏的工资,这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1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2418.17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3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 (5)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原告住院31天,故营养费为620元。 (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400元。 (7)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交有河南玺电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且被告王峰对该发票无异议,并认可保险公司当时派员到场,且修车地点是保险公司指定的,虽然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对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发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维修费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38442.17元,应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峰已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33442.17元。由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王峰不再赔偿。被告王峰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可以向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淑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33442.17元; 二、驳回原告窦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窦淑芳负担312元,被告王峰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