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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自乾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杨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杨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KG872临时号牌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郑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杨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KG872临时号牌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由被告杨鑫负责赔偿。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8831.30元,原告提交有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应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4日、4月30日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因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

(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张家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自2009年6月在张家门4号院7号楼2单元15号居住的事实,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故误工费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28天,误工费为8553.71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8天,按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2964.2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

(5)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应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治疗38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营养费为7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了九级和十级伤残,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照准,故残疾赔偿金为102444.09元(计算公式:24391.45元×20年×0.21)。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其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辅助器具费。原告在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花费298元购买肩外展带,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170元,该费用属于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应由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1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4991.31元,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杨鑫已向原告垫付了16000元,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应再赔偿原告38991.31元。被告杨鑫垫付的16000元可以向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自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自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共计38991.31元;

三、驳回原告王自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元,鉴定费1870元,由原告王自乾负担266元,被告杨鑫负担5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审 判 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文静

责任编辑:国平